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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岩:浅议存疑不诉现状及完善措施
时间:2011-05-09 10:21:00  作者:李岩  新闻来源:正义网    【字号: | |

  公诉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的一种权力。完整的公诉制度包含着起诉和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类不起诉情形中的一种,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和诉讼经济原则的具体体现,其适用的对象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认定存疑不起诉的关键是符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然而证据不足的认定标准很笼统,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分歧较大,它关系到能否正确贯彻疑罪从无的诉讼原则,关系到办案质量和司法公正。 

  一、司法实践中存疑不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通过检察机关办理疑罪不起诉案件的运行实践来看,现行有关存疑不诉制度在证据规则、实体内容和程序设计上,都存在不可忽视的问题,从而在一定程度影响了检察机关做出存疑不诉决定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如下: 

  1.我国尚未建立具体的存疑不诉证明标准,从而使检察机关办理具体存疑不诉案件中实际认定“证据不足”带来一定的难度。尽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6条第3款已对存疑不诉案件的证据问题作了规定,但从检察机关实务操作来看,上述规定太过于笼统性,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如什么情况才是“犯罪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证据在量和质上达到什么程度才是具有排它性?”等等。仅用一般性的证明标准来衡量众多具体的存疑不诉案件,缺乏具体性和针对性,从而引起争议和质疑。 

  2.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侦查机关在检察机关处理存疑不诉案件过程中,缺乏及时对案件是否适用存疑不诉发表意见和质证辩论的机会,致使检察机关存疑不诉决定缺乏公信力。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存疑不诉处理决定后,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但是这些诉讼主体提出的申诉和复议只能在事后,上述诉讼主体无法对存疑不诉案件中有关案件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和辩论,不会完全认同所作出的存疑不诉决定。在许多有被害人的存疑不诉案件中,绝大部分被害人明确表示不服,提出申诉的情况屡见不鲜。这样会影响办理存疑不诉案件的社会效果。 

  3.检察机关对存疑不诉案件处理的决策机制过于注重程序设计,相应的证据实体规定不足,缺乏科学性。现行法律规定,存疑不诉案件处理决定必须由检察委员会作出,如果检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意见一致认为案件疑罪,则应当依法作出存疑不诉处理决定。笔者认为,这种单纯以人数的多少来决定客观上需要严密论证的案件结论过于简单,明显不符合复杂多样的案件实际情况,少数人提出的可以定罪的意见及其根据必须经过严密的论证排除,才可以认定疑罪,而不是仅仅依靠多数人的疑罪意见的存在就自然地排除适用。事实上,现实发生的许多冤假错案,在决策处理时都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意见处理的,往往忽视对少数不同意见的论证排除,以至于发生冤假错案。 

  4.被存疑不起诉人缺乏对存疑不诉决定的救济权利,难以防止检察机关侵犯被不起诉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有可能滥用存疑不诉权、侵犯真正无罪人的合法权利的问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其中很重要一点就是没有赋予被存疑不起诉人对存疑不诉决定的申诉权利。因为从理论上讲,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规制和阻却,就无法防止检察机关办案件人员滥用存疑不诉权、侵犯真正无罪人的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 

  二、对存疑不诉案件对策的分析 

  面对司法实践中存疑不诉存在的问题,如何有效加以解决,来降低存疑不诉案件的比例,真正做到对犯罪不枉不纵,笔者认为,应适时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和预审法官制度。 

  (一)辩诉交易制度 

  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在美国兴起辩诉交易制度,它是指控方对被告人能否认定有罪或被定重罪不能确信时,即在罪疑的情况下,选择在审判前与辩方进行谈判,如果辩方满足控方要求,则控诉方或者撤销指控或者降格指控或者要求将来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对于辩方,如果他确实有罪,则会考虑以此方法来换取有利于自己的结果。而作为存疑不诉的案件的嫌疑人,在权衡利弊后,一般会接受控方的要求。这一制度最重要的贡献是可促使罪疑案件中有罪的人认罪服法,减少了放纵罪犯的可能,同时又节省费用和时间。我国目前在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辩诉交易”这一制度。笔者认为,由于对存疑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因为这部分案件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如果采取“辩诉交易”,那么就可以将放纵罪犯的可能性减少到最低限度。 

  (二)预审法官制度 

  预审法官制是指在庭审前,法官对控方移送的案件实行庭前预审的程序。即预审法官在正式庭审前,将控方辩方通知到庭,双方针对有争议的问题出示证据,然后再决定是否进入正式庭审阶段。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已经确定了此制度。我国尚未确立这一制度,但刑诉法规定,公诉机关在庭审前要将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法院。然而刑诉法没有要求辩方提供相关证据,从而造成在庭审当中,控辩双方掌握证据的了解程度的不平等的有违诉讼公平现象的发生,使得控方的指控带来了难度。如果起诉的又是一个罪疑案件,那么这一规定在客观上就加大了公诉机关在庭审中的被动性,这在实践中已不乏例证。 

  以上两点是在现有诉讼证明标准前提下的建议。关于刑事起诉标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没有明确指出,但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现阶段刑事起诉的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侦查批捕、起诉、审判采用的是同一个标准。   

  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这一标准确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第一,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采用同一个证明标准,混淆了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职责和分工,缺乏科学性。第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缺乏可操作性。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何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容易发生分歧和认识误区。 

  笔者认为重建新的刑事起诉标准迫在眉睫。目前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对于定罪事实均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美国,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已被明白地确认为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也多采用这一标准。大陆法系国家强调事实审理者基于一定的证据,对案件是否存疑有一个主观的、合理的判断标准。既不要求达到排除一切怀疑、不存在其他任何可能的程度,也不允许在存在着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定罪。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符合国际司法潮流。 

  然而,何为合理怀疑?这又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些案件认为可以定罪而法院则认为存疑,就是因为对案件中的怀疑是否合理产生分歧所导致的。笔者认为,正确理解和界定合理怀疑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合理怀疑是基于一定的证据产生的,合理怀疑应当有据。《诉讼规则》第286条第3款第(三)项规定“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表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合理怀疑是因为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其合理怀疑是基于证据而产生的。第(四)项规定“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这种“其他可能性”就是合理怀疑,有其他可能性,就否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必然性,就是对定罪的怀疑,而这种怀疑是“根据证据得出的”,也即基于证据产生的,因而是合理的。 

  第二,合理怀疑具有一定的现实可能性,它是合乎常理的。在刑事诉讼中,对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产生怀疑,就是提出一个可能性来否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的结论。这个可能性越大,怀疑的合理性就越高。如果这个怀疑违背常理,现实可能性很小甚至没有,那么这种怀疑就不是合理怀疑。 

  在司法实践中,某一怀疑是否合乎常理,具有一定的现实可能性,因案而异,具体如何判断,需要司法人员准确把握案情,正确调取研究证据,再运用缜密的 

  逻辑思维,对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常态作出判断,使自己的怀疑疑之有据,疑之有理,这样才能准确地把握疑罪。 

  (作者单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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