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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岩:合同诈骗罪的若干问题探讨
时间:2011-05-09 10:07:00  作者:李岩  新闻来源:正义网    【字号: | |

  导读: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新刑法修订后新加入的罪名,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由于该罪的复杂性,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函待解决。作者在文中就有关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及相关特征、非法占有目的把握、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和与诈骗罪、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做了一定的探讨。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利用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占有相当高的比例,一直都是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热点与难点问题。《物权法》实施后,合同欺诈行为逐年上升,合同欺诈行为犯罪化处理范围已明显过窄,现有刑罚手段未能发挥其对合同诈骗应有的预防和打击作用。 

  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具有如下特征: 

  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自然人利用合同诈骗与单位利用合同诈骗。下列几种情形应属于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应认定为个人犯罪。(2)国有或者集体企业为个人提供营业执照,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企业人员以企业名义进行合同诈骗的,应以个人诈骗论。(3)国有或者集体企业租赁给个人经营的企业,承租人利用企业名义诈骗的,应认定为个人诈骗。(4)由被挂靠企业提供营业执照,而由挂靠人员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挂靠企业,实施合同诈骗,应认定为个人诈骗。(5)没有资金、场地、从业人员等有名无实的皮包公司,利用合同诈骗的,应以个人诈骗论。是否以单位名义签订、履行合同,不是区分个人合同诈骗与单位合同诈骗的关键。实践中,对那些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而由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合同诈骗犯罪一律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在侵犯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于普通诈骗罪最重要的一个特点。由于合同诈骗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造成了极大危害,修订后的“刑法”将合同诈骗罪规定在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对于打击此类犯罪,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具有深远的意义。 

  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种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产生于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间接故意,过失均不构成合同诈骗。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可能存在间接故意,如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对履约能力估计不足,合同签订后,先占有对方当事人定金或预付款,之后不承担或不想承担履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仅表明行为人不愿意积极履行合同,不能说明行为人有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只能引出两种民事法律后果:一是欺诈合同无效,二是行为人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间接故意只能构成民事欺诈,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当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定金或货款时,才能构成刑事上的诈骗行为,而这种拒不返还定金或货款的心理态度,只能是直接故意。 

  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务的行为。刑法第224条列举了五种具体行为,这里不再赘述。这里的合同主要是指书面合同。另外,虽然是口头合同,但合同内容涉及市场交易,该合同的存在有其他证据证实的,也是本罪中的合同。 

  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中构成犯罪关键要素的分析 

  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里所说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包括自然人对非法所得的意图占有,也包括单位对非法所得的意图占有。从证据角度上看,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才能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作为主观方面的心理态度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行骗人往往不会主动交代其作案动机和目的。认定行骗者客观行为构成犯罪与否往往要借助主观目的,会致使有些案件陷入“循环论证”的尴尬,导致案件无法认定而只能按普通合同纠纷处理,有放纵犯罪之嫌。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笔者认为,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心理支配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心理来具体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必然与犯罪行为、手段以及行为人罪前罪后的表现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来加以认定: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达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是为了毁约、避免自身损失或是由不可避免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图诱使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从而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3)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4)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一般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2、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的手段 

  构成刑法上的欺骗必须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进行。一般来说,行为人在表述某种合同事实上有虚假成分,但实际上未影响其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未能完全履行,但本人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未逃避的,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按合同诈骗罪处理。但对那些以伪造证件、编造谎言等虚假手段、隐瞒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有无履行行为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骗取钱财”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则在合同签订以后,没有履行合同或者虚假地履行合同。对此,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实际存在的履行行为,必须是真实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是虚假的行为。认定履行行为是否真实,应当结合履约能力的不同情形来判断,这里应当注意以下两种情况:(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采取积极履约的行为,在尚未履行完毕时,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据为己有。由于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意,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2)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的压力,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这种连环诈骗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不是一种真实的履行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 

  可以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论。(2)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没有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合法的经营活动,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返还,应视为民事欺诈;当其没有履约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5、行为人不履约的原因和在违约后是否有承担责任的表现 

  未履约不一定是合同诈骗罪,不履约的原因很重要。行为人签约时本有履行能力,但签约后却不积极为履约创造条件,致使履约期限届满时因丧失履约能力而不能履行。如果事后他又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应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如果行为人签约后积极为履行合同作准备而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或意外事件等原因致使其丧失履约能力而不能履约,同时在事后又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的数额 

  构成本罪,要求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那么,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在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有人主张以合同标的额作为认定标准,认为其反映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有人主张以犯罪分子通过实施合同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犯罪所得额)作为认定标准,因为在一般情况下,诈骗实际所得数额多少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成正比;还有人主张以被害方由于受骗而实际损失的财产数额(直接损失额)作为认定标准,认为这一标准能够表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实际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确定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首先要区分既遂与未遂,对于未遂犯,合同标的额应作为定罪依据,而被害人实际交付的财产数额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对于既遂犯的数额标准认定,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 

  合同标的额不能作为统一的定罪数额。合同标的额,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确定的标的数额,它在某些情况下,是合同诈骗行为人意图诈骗的数额,并不是他实际骗取的数额。在许多情形下,行为人骗取的是对方当事人交付的定金、预付款等,其数额小于合同标的额。若以合同标的额作为定罪数额则与认定犯罪时严格结合犯罪人的客观行为相违背,对合同诈骗行为人的惩罚过重。 

  犯罪所得额也不应作为统一的定罪数额。犯罪所得额是合同诈骗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实际上得到的财物数额。若以此数额为定罪数额,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交付的财物到达行为人之前,因某种原因毁损、灭失,行为人实际上得到的财物小于被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会导致无人承担其中损失部分的责任,从而轻纵诈骗行为人,使之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被害人的直接损失额也不能作为定罪数额。因为在一些合同诈骗犯罪中,有一些行为人在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还未来得及挥霍、销赃等处置,即已抓获,被害人的财物得以返还,被害人未存在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依被害人的直接损失额作为定罪数额,则使诈骗分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以被害人实际交付的财产数额作为定罪数额较为妥当。因为: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行为人骗取他人的财产,而骗取是在对方当事人因相信行为人,陷入错误而“自愿”地把财物实际交付给行为人的基础上实现的。被害人将财物实际交付给行为人,标志着合同诈骗的完成。被欺骗人基于对行为人的信任而陷入错误而“自愿”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其实质上是转移了对财物的占有,而合同诈骗行为人则同时取得了对此财物的“非法占有”。所以,应将被欺骗人实际交付财物行为的完成当作合同诈骗行为的既遂。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及普通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别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合同诈骗和诈骗在大体上都属于诈骗罪的范畴,两者都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二者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 

  首先,进行诈骗的主体不同。诈骗罪的主体只有自然人一种,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能都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等法人。其次,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有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还包括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和诚实信用的经济秩序。最后,实施欺诈的客观行为不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比较灵活多样,可以用多种方式实施,进行欺诈的时间具有随机性;合同诈骗的客观表现形式虽然也具有多样性,但是其实施诈骗行为必须通过合同这种比较固定的方式来实施,进行合同诈骗犯罪的时间也是固定的,即必须在签订合同时。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之间的区分,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论,对其做以正确的区分就显得尤为重要。二者主要有以下区别。 

  首先,主观方面不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关键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普通合同纠纷中,没有这一要件。合同诈骗罪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并非会进行实实在在的经济行为。但经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是以履行合同,进行相关经济行为为出发点的,以旅行合同作为自己的目标,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违约或经对方当事人提出自己违约时,有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明显的。所以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二者在主观方面的主要区别。 

  其次,客观方面不同。合同诈骗罪在客观表现行为上,是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为要件,为欺骗对方当事人,所采取的欺诈手段比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在普通合同纠纷中,行为人可能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而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或条件,虽然也有欺诈的行为,但较合同诈骗轻微的多。 

  最后,履行合同的态度不同。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因为其根本不具备履行能力,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旦非法占有了他人财产,便会销声匿迹或者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更不会归还财产或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都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并且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和意思,一旦给对方造成损失,当事人会愿意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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