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公汽A公司与花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花某为公交车售票员,其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600元和提成奖两部分构成,提成奖按其所售车票票面总额的3%计算。双方还签订了《公汽乘务员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三条规定:“乘务员收款不给票,少给票或给废旧票及其他公司车票,均属贪污票款行为;扣除当月文明服务奖300元,以及按额扣发当月奖金100倍并解除劳动合同”。该第三条规定内容后被写入公司《乘务员工作要求与违章处理》。2009年花某将在上一个行程中已出售的价值6元的车票在下一个行程中再次出售给乘客,被公司稽查员暗访时现场查获。随后公司以花某违反《乘务员工作要求与违章处理》规定,对其作出扣款900元,并予以辞退的处理。经劳动仲裁,确认公汽A公司与花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花某不服提起诉讼、上诉,均被驳回。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检察官说法】
本案焦点在于,花某的违章行为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其一,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花某违反公司A公司《乘务员工作要求与违章处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二,即便公汽A公司规章制度中未将花某的行为认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鉴于花某的售票员工作岗位职责要求及对售票员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监控难度等诸多因素,应对公司尽到更高的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其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虽少,但已根本违反了对公司应尽的义务,公司也有权解除劳动合同。